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某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某(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法某某、张某某口头约定,张某某给法某某供应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的X号水泥16吨,法某某付款4640元。法某某使用后,发现张某某未按约定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购买水泥,且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法某某房顶漏水。2009年9月15日,张某某给法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某某,我有一辆三轮车,车号为河南x,法某某盖房打房顶用五O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水泥16吨,他给水泥钱4640元带运费。我没有去五O三大厂给他拉,是因为段修得给我打电话叫去他那里拉的,是在上街X路口中心路X路南,他说是五O三水泥,因水泥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房顶漏水,造成一切损失有我负责。”后原与张某某协商无果诉至法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法某某x.2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某某要求对所用水泥及对法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被鉴定房屋面现浇板的渗漏系水泥外掺剂搅拌不均匀,混凝土存在夹渣造成的质量问题。法某某房屋维修的费用测算结果为x.22元。
原审法某认为,法某某房屋漏水损失系张某某提供的水泥不合格造成,有鉴定报告及张某某本人所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法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法某某损失四万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二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鉴定费4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法某某向一审法某提供的水泥证据有假,对鉴定水泥不合格,诉讼主体有异议,故请求法某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某判。
法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某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张某某给法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且张某某认可是本人所写,建平房屋漏水损失系张某某提供的水泥不合格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