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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九都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黄某乙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前轮右侧接触,造成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到现场调查处理,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乙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1、右锁骨外端骨折,2、面部外伤。同日入住该院治疗,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981.40元,辅助治疗等费559.80元。合计医疗费6541.20元。期间,刘某某已经向黄某乙支付480O元。2009年2月2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出具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乙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80日,前30日需陪护一人。产生评估费300元。后黄某乙因感不适,于2009年3月20日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543.39元。2009年7月22日黄某乙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属于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黄某乙系城市户口,月工资550元,被抚养人赵玉兰,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系黄某乙之母),住院期间由栗丽陪护,栗丽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黄某乙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对黄某乙第一次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合理费用:1、住院22天,支付的医疗费5981.40元和辅助医药费1129.80元,合计7111.20元,2、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22天为66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每天按30元标准×22天计660元。4、误工费按月工资550元,日平均工资为18.34元,住院22天,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后期休息80天,合计为102天×18.34元为1870.68元。5、x级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为x元×10%为x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住院22天,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后期休息前30日需陪护一人,月工资为2000元,共计52天×66.70元为3468.40元,7、两次鉴定费900元。8、根据黄某乙提供的手机和自行车发票,可根据其使用年限适当减半给予赔偿790元。9、对黄某乙主张的交通费670元,考虑黄某乙的住所与就医的地点距离,及票据额、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可适当予以考虑300元。10、对黄某乙主张的被抚养人黄某娥、赵玉兰的赡养费,由于其父黄某娥已经享受退休工资,故不予考虑。对赵玉兰的赡养费问题可依照相关规定,年龄在75周岁以上,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5年×l0%,计算为6615.5元,11、对黄某乙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考虑黄某乙的伤残情况和自理程度,可适当给予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黄某乙主张在洛阳正骨医院产生的费用请求,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中已经对后期治疗作出了评估,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80日和前30日需陪护一人,因此,产生的医疗费4543.39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x.17元,应扣除刘某某垫付的4800元,故应实际赔偿黄某乙x.17元,予以确认。根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本案的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将肇事车辆借用给刘某某使用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黄某乙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合计x.17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的诉讼费800元,保全费70元,由刘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自己车辆的行车证和交强险投保单,这两样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已通过了年检和按规定投了保,属于合法正常行驶的车辆,同时刘某某也提交了合法的驾驶证,说明上诉人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上诉人在整个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在计算部分赔偿项目时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黄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刘某某的关系是出租、雇佣还是什么。2、本案发生在大年初一,本案车主是否尽到出借人义务,驾驶员是否疲劳驾驶,无法得知。3、受害人入院,治疗过程中,腰疼得厉害,三院有转院证明,原审法院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妥。被抚养人情况问题,已向法院提交了社区证明,可以证明黄某乙是被抚养人的唯一抚养人。手机1250元,自行车350元,法院考虑折旧后判790元并无不当。一审中刘某某提交了欠条即垫付的4800元,我们也承认了的。另一审误工费太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某答辩称:1、我并非疲劳驾驶,有证人证明。我也没有喝酒。2、黄某乙在正骨医院出院时,给他出的证明是痊愈出院,黄某乙的腰椎病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黄某乙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作为车辆借用人,是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使用人,对车辆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对黄某乙因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张某某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出借给刘某某的车辆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并办有行车证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借用人刘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张某某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对黄某乙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某某关于其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在整个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合计x.17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的受理费8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870元,由刘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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