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以需对损害的林木进行损失鉴定为由,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绍建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代理审判员袁菡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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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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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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