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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不服政府信息公开诉被告X市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为X市X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X区规土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男,现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系原告朋友),男,现住本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被告X市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不服政府信息公开诉被告X市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为X市X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X区规土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X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区规土局于2009年5月15日收到原告钱X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于2009年6月3日作出长规信(2009)第08-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1,2,4,5,6等五项)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原告申请获取的第3项政府信息,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便公开。

原告钱X诉称,原告向被告X区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屈家桥动迁配套商品房用地的土地出让合同”等六项政府信息。被告公开了其中五项政府信息,但对原告申请获取的第3项政府信息,即“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屈家桥动迁配套商品房用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依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四条、《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公开“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屈家桥动迁配套商品房用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告对原告申请获取的第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决定。

被告X区规土局辩称,被告在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查阅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屈家桥动迁配套商品房用地的土地出让合同”系指沪房地长(2004)出让合同第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应该适用房地产登记查阅规定。从上述出让合同可以看出,案外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公司)为系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为系争地块征用之前集体土地的权利人,该地块征用后变为国有土地,原告不是系争国有土地的权利人,不能以集体土地权利人的身份查阅征用后国有土地的原始凭证。所以,按照《查阅规定》之规定,不便向原告公开上述出让合同的信息。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查阅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和适用的法律。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书、信息公开签收详单。证明被告认定系争信息属于不便公开的信息之事实及执法程序。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的安置对象,新长宁公司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将建造的房屋分给原告,所以原告系上述土地及有关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应当予以公开。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质证意见进一步说明,原告作为特定的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权利人,只能查阅与该特定房屋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告不是整个拆迁基地即系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所以无权查阅系争土地出让合同。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包括第3项内容“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屈家桥动迁配套商品房用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在内的六项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沪房地长(2004)出让合同第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原告申请公开的“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屈家桥动迁配套商品房用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的受让方为新长宁公司,原告系上述地块动迁居民。被告于同年6月3日作出长规信(2009)第08-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1,2,4,5,6等五项)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您申请获取的第3项政府信息,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便公开。”原告对被告不予公开的告知内容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作为主管土地方面政府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处理公民提出的土地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答复。

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系争土地出让合同是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应当按照《查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查阅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阅与该房地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申请查阅与该土地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包括土地出让合同等),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公开,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或者非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的委托人申请公开与该土地有关的原始凭证的,被告依法应当不予公开。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认定原告并非系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该地块的出让合同不便向其公开,故作出系争信息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原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和执法程序亦无异议。原告以其为屈家桥配套商品房特定房屋的权利人为由,主张其有权查阅系争土地出让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特定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可以查阅与该特定房产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系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故无权查阅系争土地出让合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仅涉及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结果和成交价格的公布,并未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关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系争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戴玉清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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