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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覃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2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罗锦,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覃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王某夫妇因缺乏资金,以其住房作寄押,在石门县物资信托寄卖贸易商行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借款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寄卖寄押协议,约定由覃某、王某寄押其所有的住房一套,寄卖金额50000元,协定期限200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止,在此期间每日付陈某丁寄卖保管费3%,到期不取,由陈某丁变卖处理,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陈某丁概不负责,覃某、王某的侄子覃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覃某、王某夫妇向陈某丁交付了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经公安部门查证两证均系伪造),陈某丁向其支付了借款50000元。协议到期后,经陈某丁催讨,覃某、王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陈某丁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覃某、王某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覃某、王某向陈某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前全某付清。至此,本案《寄卖寄押协议》中有关覃某、王某及担保人覃某与陈某丁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某终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覃某、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覃某、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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