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沙马车布,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X乡X村X组X号。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沙马车布、阿西日衣木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西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马车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阿西日衣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的本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随案移送的咖啡色旅行箱一个、蓝色童包一个、OPPC牌K7型、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各一部、银白色电子秤二个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沙马车布、阿西日依木接受沙马车布认识的“表哥”指使,欲从四川省西昌市他人处取毒品到成都,“表哥”承诺毒品到成都后给付二人运费。同月18日3时许,沙马车布、阿西日衣木从西昌火车站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行驶到西昌至普雄区间,乘警在列车进行巡查时,从二被告人携带的咖啡色旅行箱里查获毒品可疑物6块。经鉴定、称量,确认二被告人携带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2034.5克。后公安人员从沙马车布在成都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鉴定、称量,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17.4克。以上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封存。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检验报告,物证咖啡色旅行箱、蓝色童包及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沙马车布、阿西日依木对其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车布、阿西日衣木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其运输海洛因达2034.5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沙马车布非法持有毒品17.4克,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与其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沙马车布接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积极电话联系收取毒品,并组织阿西日衣木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实施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西日衣木跟随被告人沙马车布取毒、运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从严惩处,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系受他人雇佣以赚取少量佣金而运输毒品,在处罚时应与其他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故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沙马车布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西铁中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沙马车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马党库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