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X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X街道加油站附近时,将被害人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肖××被当场碾压致死,被害人冯××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施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同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二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赔偿冯××方x元,肖××方x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彭××、卢××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书、被害方收据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冯××、肖××二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提出,被告人任某某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肇事经过,系自首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家庭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