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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1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3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同妻子霍某某因道路X排水纠纷到邻居陈某丙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丙推倒在地,陈某丙的弟陈某乙在隔壁听见热闹,走到陈某丙家院子时看见陈某甲手拿一张木椅准备与陈某丙打架,便将陈某甲抱住,被告人陈某甲顺势用椅子打伤陈某乙头部。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用等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霍某某、陈某丙、张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相邻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人民陪审员丁广夫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小娟

附刑法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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