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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郭某、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红星。

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坚、覃仕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郭某、黎某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0年12月24日,两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1279.7元。经覃塘派出所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70元、误工费130元,两项合计1409.70元。

被告郭某、黎某辩称,1、两被告均未殴打原告。2、原告未实际住院只是挂名在医院。3、原告出院疾病证明书并不是胸部软组织受伤而是肌肉神经痛的症状。4、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及治疗记录与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胸部软组织受伤无关,即医院治疗的不是胸部软组织受伤的疾病,而是重新体检出的旧疾。5、原告心电图的发票记录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15时05分,当天下午14:10至15:00原告是在覃塘派出所,与原告诉称的住院治疗不是事实。6、根据覃塘派出所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显示,本案完全是由于原告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原告住在二楼,被告住一楼,被告郭某被楼上泼下的水泼中,便认为是原告所为,原、被告自2010年6、7月以来,双方为此而产生矛盾,此后,双方每次碰面都会责骂对方。同年12月24日13时,又因口角而引起矛盾激化,被告郭某上楼拉扯原告,并先对原告打了一巴掌,引起双方互相推打,后被告黎某把被告郭某拉开,被告郭某在对原告推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即打100报警,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接着出警处理,覃塘派出所先将原告送至覃塘区人民医院检查,确认原告没生命危险后,又将原告带到派出所调解处理。事后,才送原告到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胸前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1279.7元。本案经覃塘派出所两次调解,由于被告郭某只同意赔礼道歉,不同意经济赔偿而没法通过调解解决。

另查明,原告的职业是覃塘镇美百佳超市的在岗职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

偿责任问题。

被告郭某因与原告事前有矛盾,被告郭某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郭某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在被被告郭某先用手打之后,虽与被告郭某互相推打,但原告的行为是本能的防卫行为,也没造成被告郭某致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黎某打到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他们都没有打到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计算,原告是在岗职工,原告共住院治疗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30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9.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140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黄某连经济损失1409.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连要求被告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恒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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