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松江某钢模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松江某钢模公司为与被告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泉独任审判。同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江某钢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22日和3月2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现金支票),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出具了借条。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2日和3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现金支票),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出具了二份借条并承诺于同年2月15日归还借款x元。至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阮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出具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松江某钢模公司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梁志泉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周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