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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刘某某向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置度村项目部(以下简称置度村项目部)缴纳工程保证金15万元,被告李某某代表置度村项目部签字,约定从2006年8月l日起利息改为月息2分。2007年2月10日置度村项目部李某某同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某的保证金为:本金15万元+利息4.31万元=19.31万元。2007年6月18日置度村项目部李某某同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某的保证金为:本金19.31万元+利息1.5448万元=20.8548万元。2007年12月7日置度村项目部李某某同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某的保证金为:本金20.8548万元+利息x.76元=x元。2008年6月30日置度村项目部李某某同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某的保证金为:本金x.76元+利息x.32元=x.08元。2008年10月15日置度村项目部李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76元、利息x元,合计x元。原告提交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载明:我所借刘某某、魏作贵、贾俊德、张志林款,由我赔偿,保证我还。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保证书原件已收回,原告不能提供保证书的原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9月6日被告欧亚公司给被告李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李某某同志是龙安区X乡X村开发工程的全权代理人,李某某同志独立行使职权,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李某某同志承诺向公司交纳百分之一的管理费用,公司同意。2006年5月31日被告欧亚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某为被告欧亚公司总经理,负责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发购地、建房、售房等全权事务。2005年、2006年、2007年被告欧亚公司给李某某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又查明,被告李某某同被告耿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5日耿某某购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市场底层营业房X号楼lX号房。2008年2月19日李某某同耿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欧亚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出具委托书,并聘任其为置度村项目部经理和欧亚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公司开发工程向原告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李某某在职权范围内向他人借款,其还款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欧亚公司)承担。原告提供借据证明当初缴纳工程保证金为15万元,后来被告李某某几次更换协议书后出具借款条是将利息多次加在其中,而形成本次诉讼的x元及利息,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将复利计算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当时约定月息2分和还款时间,因此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计算。被告李某某出具保证书,原被告均未出示原件,对保证书的真伪性无法判定,被告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在1996年购买了商品房,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耿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所借的款购置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欧亚公司辩称已经通知被告李某某停止使用置度村项目部公章,李某某收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人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9元,保全费781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0元;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2005年9月19日欧亚公司委托李某某为龙安区X乡X村开发工程的全权代理,委托权限:李某某独立行使职权,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和法律责任,李某某向欧亚公司交纳1%管理费。2005年10月,李某某收取了上诉人工程保证金15万元,该款未上交欧亚公司。由于工程不具备成就条件,李某某暨置度项目部将此款转为借款,加上利息共计x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2009年3月17日李某某在欧亚办公室向所有出借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因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是以耿某某名义购买的,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故三上诉人应互负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不查明李某某收取巨额保证金中饱私囊,利用合同的诈骗行为,认定李某某的欺诈行为为职务行为,并且对李某某对借款已作保证的行为以无保证书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欠据上的本息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给予支付。一审法院对欠款利息加以改动,无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背离了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互负所欠上诉人债务的连带责任。

欧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并中止本案审理。

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在借据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借据上有欧亚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用于李某某任职公司的事务,欧亚公司为李某某职务行为的受益人,李某某受欧亚公司的委托为置度项目负责人,由于欧亚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欧亚公司要求李某某适当借款,以保证公司两个项目的顺利进行,在此情况下,李某某经手向上诉人借的款。2006年5月31日,欧亚公司聘任李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在法律范围内开发、购地、建房、售房等事项,故李某某在本案中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耿某某答辩称,本起民间借贷与耿某某无关,耿某某与李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离婚。2008年10月15日发生本起民间借贷关系时,双方已不再是夫妻关系,且借据上有欧亚公司公章,很明显是欧亚公司的借款行为,李某某是职务行为。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5日李某某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上盖有欧亚公司公章和欧亚公司置度项目部的公章。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欧亚公司于2005年9月6日聘任李某某为该公司置度项目经理后,李某某于2005年11月30日收取刘某某工程保证金,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006年5月31日,欧亚公司又聘任李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购地、建房、售房等全权事务。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将收取刘某某的工程保证金本息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上并盖有欧亚公司及欧亚公司置度村项目部的公章,故出具该借据也是李某某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某某代表的法人即欧亚公司承担。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中包含有重复计算的利息,故只能支持合理部分的利息。至于该笔借款如何使用,是欧亚公司内部事务,本院无义务对款项如何使用也进行审查。如果上诉人认为李某某侵占了本案借款,其行为涉嫌犯罪,可向有关机关举报。上诉人主张李某某对本案借款以个人名义作了还款保证,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还款保证书系复印件,而李某某对此复印件并不认可,因而对李某某对借款是否作了还款保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本案三被上诉人互负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能因当事人的请求或法院的酌定而判决当事人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某是代表欧亚公司而借款,是职务行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对本案借款作了保证,故李某某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耿某某原为李某某妻子,但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在与耿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将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诉人请求耿某某负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欧亚公司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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