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未提出上诉,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安阳市X区X街“吴某长垣菜馆”饭店内,盗窃被害人唐XX“诺基亚”N9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5元),被害人王X现金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2011年3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安阳市X区文明大道“刘某锅”火锅店二楼大厅进行扒窃,盗窃被害人田XX现金6300元及银行卡、驾某、身份证等物品。
3、2011年3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吴某窜至安阳市X区X路“学智”刀削面馆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现金1920元。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吴某供述,失主唐XX、王X、田XX、李某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李某、闫X等人证言及估价鉴定结论、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所有赃款及非法所得。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及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吴某构成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被告人刘某、吴某多次盗窃,且系累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以上量刑,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刘某辩称原审认定的第一起其只盗窃现金,未盗手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中,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加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辩称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其不知盗窃金额,且第一起其未分钱。其辩护人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加重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对盗窃数额及财物所持异议的辩解,经查,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均系案发后失主及时报案,所认定的被盗财物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人分赃数额与盗窃数额并无关联,故二被告人所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及二被告人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处罚,量刑亦在幅度内,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此情节属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但并不是应当和强制性规定,也并非必须在上一量刑幅度内处罚。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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