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已人,上海市海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未提出上诉。本院于7月30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已人(略)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新南泰88”轮期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由于船舶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07年6月23日,原告将其受托运输的箱号为x、x的2个集装箱石膏粉,交被告“新南泰88”轮实际承运。2007年7月8日,被告实际承运涉案货物期间,因该轮压舱水进入货舱导致货损。托运人遂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托运人损失人民币78,249.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80,249.50元。
被告辩称,涉案纠纷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追偿,而其与原告间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且并未约定货损部分如何赔偿,故原告凭租约追偿并无依据;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租约,双方间只存在临时营运合作;法律规定追偿时效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90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该追偿时效期间;被告承认涉案货损系由其造成,但原告单方面授权受害人定损,致使被告丧失了定损的权利,故对由此导致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至少不应由其全部承担。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船合同及续租协议、(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支付凭证、情况报告,用以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发生货损货差时的权利义务约定,因被告船舶原因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80,249.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租约,因租期为3+3个月,自2007年1月13日起算的前3个月届满后,若原告选择续租,则再履行后3个月的期租合同;因4-7月是国内运输淡季,原告未选择续租,故在此期间双方间只存在临时营运合作;涉案货损本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去定损,剥夺了被告定损的权利,故被告对原告单方定损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确认,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曾于2006年3月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所属柴油机动集装箱船“新南泰88”轮,租期为3+3个月,合同期满前20天,双方就续、退租事宜再行协商;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由于船舶原因或船员未做到谨慎处理货物而造成的货损、货差由船方及船东负责;合同还约定,“船东”即指被告。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续租协议,约定由原告续租被告所属“新南泰88”轮,租期为3+3个月,自2007年1月13日起算;其他条款按照双方于2006年3月签订的租船合同执行。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新南泰88”轮的租船合同,租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算。
2007年7月8日,“新南泰88”轮船长向原告出具情况报告称,“新南泰88”轮第0729航次从上海挂靠宁波到黄某,当天0700时靠宁波港时,为提高船舶稳性而于1630时开始加注压舱水,1700时发现一货舱进水,估计是装箱时将货舱底打出洞所致,最大浸水高度达一个整集装箱高度。经被告核查,确认包括涉案箱号为x、x的2个集装箱在内的16个集装箱受到浸泡。
2008年6月27日,案外人武汉中贸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案中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后又于8月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8,535元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本案原告参加了该案诉讼,本案被告经武汉海事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武汉海事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武汉海事法院在(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7年7月8日,“新南泰88”轮由于压舱水进入货舱而导致涉案编号为x、x的2个集装箱货物损坏,货损金额为人民币78,249.50元。武汉海事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货损属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致,其作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实际承运涉案货物,其管理船舶不当,致货物因压舱水进入货舱而被浸泡受损,对货损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武汉海事法院遂依法判决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向武汉中贸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8,249.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本案原告、本案被告连带负担。在本案审理期间,(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为履行(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通过武汉海事法院赔偿货物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1,35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多次通过签订书面租船合同方式,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所属“新南泰88”轮,则定期租船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纠纷主要涉及涉案货损发生期间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追偿时效期间,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涉案货损发生期间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自2007年1月13日起算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应至7月13日届满。若被告主张上述租期中的后3个月,原告与其不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显示,“新南泰88”轮装载涉案货物的运输发生在上述租期中的后3个月中,(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本案原告为合同承运人,本案被告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在被告无法界定其所抗辩的“临时营运合作”系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在实际履行原定期租船合同。综上,应认定在2007年7月8日涉案货损发生时,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
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追偿时效期间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审理期间确认生效,而原告亦在该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指定的赔付义务。故原告向被告提起追偿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期间。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由于船舶原因或船员未做到谨慎处理货物而造成的货损、货差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关于“双方并未约定货损部分如何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新南泰88”轮船长向原告出具情况报告称,2007年7月8日“新南泰88”轮第0729航次停靠宁波港时,因加注压舱水导致涉案货物发生货损;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涉案货损系由其造成,则被告理应按约承担涉案货损赔偿责任。其次,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案中,涉及对于涉案货损金额的认定问题。若本案被告欲对涉案货损构成及金额认定提出抗辩,应依法参加该案的审理。但本案被告经武汉海事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包括抗辩权在内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货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在本案中提出关于“原告单方面授权受害人定损,致使被告丧失了定损的权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亦已履行生效判决指定的赔付义务。在被告对涉案货损发生存有过错,且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原告因对外赔付涉案货损及负担前案案件受理费所导致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赔付金额小于其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249.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由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X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