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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村被害人康XX租房处,趁康XX熟睡,盗走现金人民币6850元、三星5200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x戒指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43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发还给康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康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饰品质量保证单、手机发票、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康XX,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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