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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5年6月1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6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750元。2006年2月6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06年8月19日,经有关部门鉴定为8级伤残。至2008年9月,因被告每月仅发工资750元,原告生活困难,经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2010年5月9日,原告方知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发放原告应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等共计x元。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后双方于2008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将原告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如有争议,原告应在2009年4月以前提出相应权利,现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05年6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06年1月6日向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该局于2006年2月6日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2月,期间工资已发放。2008年2月22日,原告因不能胜任井下工作,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08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10元、经济补助金2100元,合计费用x元。2010年6月15日,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经该仲裁委员会审查,于2010年6月21日以申诉时间不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作出(2010)巩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至今已2年余,系双方不争的事实。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原告如对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一年内即在2009年4月25日之前申请仲裁。原告未在该期间内申请仲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不出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或期间存在申请仲裁中止、中断的情形,属原告举证不力,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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