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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皇家侍卫”品牌贵州总代理,被告朱某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皮鞋。2009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给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经销委托书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在贵州省的总代理商,被告欠条载明的“欠某某的货款”实际上是欠原告陈某的;

3、朱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因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系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皇家侍卫”品牌贵州省特约经销商,被告朱某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皮鞋。2009年1月3,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皇家侍卫”货款x元。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该货款的债权人是陈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谦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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