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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前,被告朱某在原告所经营的摊位上购得数款童鞋,计价款77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因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吴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系从事童鞋批零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朱某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7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谦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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