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某乙(已被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用油锯将二人合伙购买的胡某宽等九人共同承包的位于(略)X村X路两侧的589棵杨某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某活立木蓄积254.5133立方米。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姚家乡X村民胡某宽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采伐株数为172株,采伐蓄积为61.3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王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张某某、王某辛、吴某某、胡某壬、胡某癸、胡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林地技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x元,剩余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