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财政券合同工,住(略)。
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合同制法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乐涛,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母亲。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6日婚生女孩李某妮。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女儿的抚养事宜达成了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妮由原告曹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李某自2012年3月起至李某妮18周某止,每月负担李某妮抚养费300元,李某妮如患重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可报销部分),其余凭实际支出凭据,由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50%;被告李某享有探望李某妮的权利,原告曹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曹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