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杨某及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网聊以来怀化玩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怀化市老年活动中心对面二楼被告人杨某等人租住的房间内后,为了逼李某加入传销组织,采用由被告人杨某先将李某手机扣押,被告人谢某等人强行将要离开的李某按倒在地上,并由人轮流看守的方法非法剥夺李某人身自由,直至同年2月2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清查该处房间时才将李某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杨某、畅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谢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杨某非法拘禁他人达5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杨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杨某考虑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