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彦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彦民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彦民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申彦民的妻子杨某某产下一男婴,因不是被告人申彦民的亲生孩子,故被告人申彦民将刚出生两天的男婴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申彦民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彦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之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人身危害性较小,其系残疾人,家有80多岁的双亲及未成年人的孩子,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申彦民的妻子杨某某产下一男婴,因不是被告人申彦民的亲生孩子,故被告人申彦民将刚出生两天的男婴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彦民的供述,证明因其妻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生育一子其非常气氛,在出生后第二天即将该子卖于他人,得款8000元。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03年其生一子,因申彦民知道孩子不是他的,孩子出生后就被他卖了。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生育一子后,第二天托其将孩子送人,要款8000元。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给其弟抱养了一个男孩,给人家8000元钱。
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要了一个男孩,给对方8000元。
6、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申彦民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9年12月28日因减刑被释放。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彦民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又有过错,又系残疾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彦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