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宋景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临颍县职业高中,系李某某之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付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景涛、李某祥,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逍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8K+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重伤,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人相撞,造成原告人重伤,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68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能否赔偿应和家人协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逍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8K+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重伤。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
另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9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04元。2009年9月9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62元,检查费1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李某某与孙某某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二女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某父亲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张某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小学毕业后到山西运城打工,2009年回来在临颍东街租房子做大理石装修不到两个月就出事了。我骑我自己的摩托车无牌、无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8月8日早上7点左右,我驾驶农用三轮从家出来到车站干活,当时我沿逍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鄢路交叉口处时,见路西有两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还有一个人躺在路西,我见没人管,周围也没有一个人,就停下来去看,路上躺的那个人伤的不轻,我想两辆摩托车怎么就一个人,就顺着痕迹在路西庄稼地里又找到了另一个骑摩托的胖子,这时也来了不少人围了过去,我赶紧打120救人,在等急救车过程中,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在路沿那个人身上找到了一个手机,通知他家人来救人,后来急救车过来把那个人接走了,我也开车走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儿子张某某是2009年8月8日从家里出来到临颍东街干活的。他出来时就他一个人骑俺家的摩托车。今天上午9点多医院的电话说某某骑摩托车出事了,我就赶到了医院,见某某伤的不轻。
4、证人孙某某证言:李某某是今天早上从家里去县城干活的,8月8日早上走的,自己一个人骑摩托车走的,经常走王某承差桥往南上临鄢路进城。
5、证人王某某证言:那天早上我驾驶我院的救护车到三家店接院长,返回时走到逍襄路三里头北边见路边围了很多人,像是出事故了,当时有人拦车,路西边躺了一个人,那个人很胖,周围的人帮忙抬到车上接回了医院。
6、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李某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7、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9、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一级残。
10、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共计x.66元。
11、被扶养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辆造成李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住院132天,花医疗费x.66元,误工费自入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李某某于2009年8月8日住院,2010年3月22日定残,误工时间224天,误工费5824元(农、林、牧、鱼业为9534元/年÷365天×224天=5824元);护理费3432元(9534元/年÷365天×132天×1人=3432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132天×每天10元=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住院132天×每天30元=3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某某之女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为一年,之子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为三年,之父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为17年。之母张某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为13年。李某某生活费15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1年÷2人=1522元);李某某生活费4566元(3044元×3年÷2人=4566元);李某某生活费x.62元(3044元×17年÷5人=x.62元);张某生活费7914.4元(3044元×13年÷5人=7914.4元),交通费以500元酌定,以上各项共计x元。李某某在医药公司购药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人没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综合全案,对张某某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