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向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某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黄某在怀化市火车站天府宾馆以黄某名义开了X房间,后黄某离开并于次日15时许由被告人向某某办理了由X房间转至X房间的转房手续,并将其所开X房间的余某转入X房间。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通过“明明”(身份不详,在逃)购买了1克冰毒并容留黄某乙在其转入的X房间内吸食,后向某某、汤某、尹某某带着彭某某、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向某某,均来到天府宾馆506房内吸食了冰毒。当日下午14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测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前罪刑事判决书、天府宾馆住宿登记表、房间变更单及定金收据复印件、证人向某某、汤某、尹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黄某乙、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