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树镰、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周某因承包贵港市龙泉山庄欠原告工程款,于2009年6月3日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请被告偿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周某雇请原告为其经营的龙泉山庄搞基建、装某、砌游泳池围墙等项目。2008年8月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欠原告人工款x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周某因经营不善又将龙泉山庄交由贵港市覃塘林场管理。2009年6月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一份《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某从贵港市覃塘林场支付的转让费中,自2009年6月支付欠款总额的40%(8635.2元),2010年6月支付30%(6476.4元),2011年6月支付30%(6476.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只于2009年6月支付了40%即8635.2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某、《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在经营龙泉山庄期间,雇请原告搞基建、装某、挖游泳池等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有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逾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仅支付了8635.2元,余款x.8元逾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支付尚欠原告李某工程款x.8元。
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6元,被告周某负担4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其勇
人民陪审员覃树镰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