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姐刘××的孩子抚养问题与刘××的婆哥李××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板凳将李的头部、后背砸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1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刘某某赔偿李××医疗费8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护。最后陈述时表示已认识到犯罪,今后改正。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魏××、朱××、孙××、张××、刘××等人证言,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扣除之前羁押9日应折抵的18日,刑期届满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伟生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