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王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1992年元月份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已成年,系在校学生);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宇。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2010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和睦相处,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2010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彻底破裂,且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