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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钟某赵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2(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远游,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曾宪莲,重庆市X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宪莲,重庆市X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钟某赵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谢远游,被上诉人钟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8日,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政府以永府地(1994)X号文件下发关于三教镇X区统征土地的通知,同意三教镇X镇X村一社三社十社耕地106534平方米作为建设该镇X镇X路规划用地。为此,王某等八户居民按三教镇人民政府五统一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划地统一设计统一装饰统一开竣工时间),按政府有偿出让原则,按地块规划落实单项用地项目在现重庆市X镇X路X号地段集资修建住房十套及门面八间,由承建人蒋长开负责承建。该栋楼共四层,其中第四层有住房两套,其中一套房屋原属承建人蒋长开所有,另一套房屋因承建人蒋长开拖欠王某工程款,便以该套房屋抵偿了拖欠王某的工程款,归王某所有。钟某、赵某于2006年与王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07年1月2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07字第x号(建筑面积112.47平方米)。钟某赵某取得产权后,由于王某在位于其商业门面后侧的通道口安设了木门(后改为防盗门)并加锁,致钟某赵某不能正常通行,故一直未能居住。为此,2010年8月,钟某赵某将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该次纠纷,一审法院以(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王某拆除位于其底层门面后侧通道口的防盗门。判决生效后该防盗门予以拆除,此后王某又用红砖砌墙将该通道口完全封堵,使钟某赵某至今仍不能正常通行。同时查明:王某所在门面地处三教镇X路X号往永川方向第一间,往永川方向第八间门面紧挨另一栋楼房,无法通行。钟某赵某的住房位于该栋楼的第四层,包括王某在内的其余第二、三层的八户业主均可通过自有的底层商业门面与位于该栋楼门面后侧宽约1.3米的进出通道连接并自由通行,而钟某赵某必须经由该通道口进出方能实现正常通行。

另查明:1994年9月1日王某丈夫之弟杨某利与原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三教镇X区土地使用协议》,并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房屋设计费、土地使用定金等相关费用。该协议约定原永川市X区段208-209,面积93.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杨某利,但亦约定待杨某利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该协议作废,同时该协议未通过其他文字、图表等形式注明涉及出让土地的位置、范围等信息。之后杨某利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2003年4月28日王某通过永川市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取得重庆市X区非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4.97平方米)、第二层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7.25平方米)的产权,土地权属性质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性质,同时该房屋产权证房地产平面图明确标明王某商业门面向后侧延伸约1.3米的土地,即钟某赵某诉称的通道口未包含在王某非住宅面积内,但该通道属于该栋楼面积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通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通道并非属于底层八户商业门面业主专有,而属于该栋楼全体业主共有。王某不仅未按照公平合理,互助互利的原则正确行使共同管理的权利,反而未经许可擅自封堵靠近其商业门面后侧的钟某赵某通行所必经的通道口,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损害了包括钟某赵某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对钟某赵某要求拆除王某在其通道口修建的障碍物,并在合理限度内保持该通道畅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钟某赵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9999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不予认可,依法亦不予认可。王某辩称该通道口所占用的土地系其通过出让方式从原永川市X镇人民政府处合法取得,其有权处置的意见,因王某所称的《三教镇X区土地使用协议》并未通过其他文字、图表等形式注明涉及出让土地的位置、范围等信息,不能以此证明该通道口所占用之土地系王某专有,王某房屋产权证上绘制的房地产平面图亦未包含争议土地,同时房屋产权证上的重庆市土地证附图仅载明该条通道所占用之土地位于该栋楼建筑区划内,并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明确区分,应认定为全体业主共有,且通道所占用之土地是否为具体业主专有,均不能作为权利人随意行使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由,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接纳;王某辩称钟某赵某现有房屋系加层建筑,进出所需的通道应找原建筑商解决的理由,因钟某赵某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其请求的通行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对于王某辩称(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一审判决中涉及的防盗门己拆除,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因该案与本案均系王某未能正确行使权利妨碍钟某赵某通行所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重庆市X区X路X号往永川方向位于其底层门面后侧通道口堆砌的砖体,恢复原通行状况,排除对钟某赵某通行的妨碍,并不得在该通道上另行设置任何障碍;二、驳回钟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负担(此款钟某赵某已预交,由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钟某赵某)。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王某的房屋与钟某赵某的房屋不属于一栋楼,讼争的通道也不应属于该栋楼全体业主共有,该通道的土地是上诉人及其弟从政府手中购买的,而钟某赵某的房屋根本没有购买过土地,其通行问题应找房屋的承建人;本案不应适用相邻权的相关法律,而应适用地役权的相关法律。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钟某赵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房屋是统一规划,统一修建的,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关系,本案需要解决的即是王某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时是否应受到限制的问题,故一审适用相邻权的相关法律处理本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钟某赵某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依法应享有必要的通行权利,而上诉人王某称讼争的通道所占用的土地系其专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通道占用的土地属于王某专有,王某也不能以此作为其封堵钟某、赵某通行所必经的通道口的理由。故一审判决王某排除妨碍,恢复原通行状况,并不得在该通道上另行设置任何障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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