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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X路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万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X路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被上诉人梧州市X路货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带挂车号为桂x挂,于2010年2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6月6日,原告桂x带挂车桂x与桂x车,在广西平南县境内304省道100KM+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桂x车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桂x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桂x车的损失为60050元。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桂x车的驾驶员负担30%损失,即18015元。2010年7月6日,原告赔偿桂x车的损失1801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则按强制保险赔付了2000元给原告,余下的16065元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则以答辩理由进行抗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601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601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或交强险保险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向其提出投保申请后签发保单,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带挂车号为桂x挂,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和主持调解,原告负次要责任并负担30%损失。之后,原告按调解协议,经过与桂x车冲减赔付款,已全部支付了所需负担比例的赔偿款。为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依法向被告理赔的权利。被告以原告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认为《交通安全法》以及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并没有对交强险限额作出任何具体规定,且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700元,并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向原告梧州市X路货物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1601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财保万秀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依法根据合同条款承担责任。2、根据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上诉人无需承担第三者商业险之理赔责任。因为跟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货物运输公司辩称:1、对于7700元的损失是因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辆的司机冲减了费用后的损失。2、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候并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成立3、对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而不应限于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除了“2010年7月6日,原告赔偿桂x车的损失18015元。”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桂x车的车损费用是16993.2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赔付给桂x车的车损费用是实际支付的7700元加上双方互相冲减的9293.2元,合计16993.2元。一审认定的18015元中,有1021.8元是桂x车减免了桂x车的赔付责任,即实际并没有支付,因此上诉人可以减免该部分的赔付。因此,16993.2元就是第三者交强险与商业险要赔付的金额。因为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给被上诉人,还剩下14993.2元还没有赔付,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由于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的说明,并提醒其注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秀支公司赔付14993.2元给被上诉人梧州市X路货物运输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秀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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