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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乙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08日受理,于2012年0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刘某民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孝忠、庞万里参加合议。原告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1年08月26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中洲派出所东叶庙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逯松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方式交通事故,造成逯松、孙某某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李某乙、韩某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某、营某等共计50000元。

被告李某乙未提出答辩。

被告韩某未答辩称:原告在道路上逆行,未保障安全行使,负有一定的责任;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受雇于被告韩某,由此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韩某承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的责任划分;(二)商丘市第三人民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三)中铁十局医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从商丘市第三人民医某转入中铁十局医某治疗;(四)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商丘市第三人民医某和中铁十局医某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二张,金额分别是3707.37元和4197.60元,合计7904.97元,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六)韩某出具的保证书,证明韩某是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商丘商都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2011年08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310国道沿由系向东行驶至商丘市X村前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逯松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逯松和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有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伤。2011年09月18日在该院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某某3707.37元。2011年09月22日又转入中铁十局医某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1年09月30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某某4197.6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逯松、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02月06日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自愿为李某乙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书,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务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机械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某在本案中对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医某某79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9天)×30元/天=990元,营某(24天+9天)×10元/天=330元,护某22438÷365天×33天=2028.64元,误某某(农、林、牧、鱼业)15986÷365×174天=7620.7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20年×10%×=31860.52,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58734.83元,而原告仅请求5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孙某某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某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周孝忠

审判员庞万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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