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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XX,男,46岁,------。

被告田XX(又名田XX),女,41岁,------。

原告向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西、程江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由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打,确实难已再共同生活。且已分居十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X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孝溪乡X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被告已外出多年,现地址不详等。

证据四:谭XX、王XX的证言各1份。反映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自1995年后,田XX音讯全无,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证人均系原、被告的邻居。

被告田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12月4日双方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名向XX,X年X月X日出生,已成年;次子名向x年4月5日出生,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自1995年正月起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有任何联系。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尽义务。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1995年正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其家,也未与原告及其家人有任何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达14年之久,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已能独立生活,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也不涉及债、财产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向XX与被告田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如再次结婚,需持本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审判长冉绍勇

人民陪审员李淑西

人民陪审员程江英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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