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骑自行车路过时,看见被害人张xx家门口停放的光阳摩托车没锁把锁,遂将该摩托车偷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证:螺丝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玲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