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安某及法定代理人安某X、胡某、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之妻田某和安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拳头打在安某一左肩部致其锁骨骨折,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安某锁骨之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安某赔偿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至县公安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安某X、胡某、田某、金某、安某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病某、医疗费结算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认罪服法,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某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某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