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务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三里镇X村经营有一发财香加工厂和一杂货店。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尽快归还。当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已经支付几个月的利息给原告,现在还没有钱还原告的本金。如果原告能给二年时间,被告可以还清本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天,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追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2011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黎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李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员周务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