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婚约财产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当庭提起反诉,原告放弃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5月25日订亲,2010年农历腊月初三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订亲和典礼时,被告向原告分别索要彩礼x元和8000元、送好钱400元、离母钱660元、压箱钱1880元。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与被告典礼花费高达7万元,被告索要彩礼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原被告就返还彩礼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反诉原告诉称的其个人财产除格力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及六把椅子在原告处外,其他财产被告均已带走,且反诉原告所称的其个人财产均属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的彩礼款购买的,故反诉被告不同意返还反诉原告诉称的个人财产。
被告(反诉原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只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元。1、原被告订亲时,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彩礼,而是原告母亲给了被告现金x元,让被告自己购买三金和衣服,该现金x元系赠与性质,并非彩礼。订亲后的第三天,被告母亲给付原告现金600元。2、原被告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其中2000元系小礼钱,属赠与性质,6000元系彩礼钱。送好钱400元系买衣服钱,被告已返还原告200元,离母钱660元,压箱钱1880元都不属于彩礼,属赠与性质,且被告母亲已返还原告压箱钱1660元,双方的压箱钱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完毕。综上,因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逾半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6000元属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当返还,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包括格力牌变频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被子六条,床单八条,毛毯、太某、蚕丝被各一条和床品四件套及反诉原告的衣服。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及性质,原告诉请能否支持。2、反诉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及反诉被告应否返还。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代理人对范清春及李安德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的事实。
2、证人范清春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邻居,系原被告媒人。2010年4月,我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农历5月25日原被告订亲,经我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含三金和衣服钱),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元。同年农历12月3日原被告典礼时经我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离母钱660元。另原告的压箱钱1880元,被告的压箱钱1660元。原告给付被告小礼钱未经我手,我对此事不清楚。”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的真实性及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被调查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且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证人陈述内容部分不真实,证人陈述的彩礼款x元中包括三金和衣服钱不属实,因该x元均属于三金和衣服款。彩礼款8000元中包括了小礼款2000元,且证人是原告邻居,所作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范清春系双方媒人,且媒人范清春到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反诉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格力变频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带椅子六把,被子六条,床单八条,毛毯一条,太某、蚕丝被各一条,床品四件套及反诉原告的个人衣服都在反诉被告家,且均属于反诉原告的个人财产,反诉被告均应当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述的个人财产中格力空调一台及餐桌一张带椅子六把予以认可,对其他物品不予认可,且认为反诉原告所称的个人物品均系反诉被告给付其的彩礼款购买,不同意返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媒人范清春介绍认识,同年农历5月25日双方订亲时,原告经媒人范清春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含三金和衣服款),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元。同年农历12月3日原被告典礼时,原告经媒人范清春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离母钱660元。原告的压箱钱为1880元,被告的压箱钱为1660元。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及餐桌一张带椅子六把。原被告典礼后,共同生活至2011年4月。
本院认为: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在订亲和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和8000元均属彩礼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为宜。关于原告诉称的按照农村习俗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折抵后的200元,离母钱660元,典礼时的压箱钱188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因上述款项属赠与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和衣服款,属赠与性质,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款均属三金和衣服款,且媒人范清春称该款系原被告双方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因该款属于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进行的财物往来,虽该款中包括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和衣服款,但不影响其作为彩礼的性质,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格力变频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带椅子六把,被子六条,床单八条,毛毯一条,太某、蚕丝被各一条,床品四件套及被告的个人衣服的诉求,因反诉被告只认可格力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带椅子六把,反诉原告就其他个人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除格力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带椅子六把外的其他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彩礼款一万六千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格力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带椅子六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47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阮新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