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化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职业,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化名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雷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冯某、雷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雷某、冯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雷某伙同郑湘民(另案处理),虚构装修工程项目,于2010年7月1日、同年8月2日以收取报名费、好处费等为由,分别骗取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6万元,共计7万元,并于同年8月3日以虚构的深圳世界成功投资有限公司永德顺大酒店工程部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日,郑湘民伙同雷某,虚构装修工程项目,骗取邓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冯某伙同郑湘民、雷某,虚构装修工程项目,骗取张子波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及郑湘民分别退赃1万元、6.1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7万元、邓某某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系主犯,被告人雷某系从犯,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系主犯,被告人雷某系从犯。被告人冯某还系累犯,被告人雷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冯某、雷某退赔被害人张子波经济损失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夏某、冯某均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雷某上诉提出:患多种严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郑湘民(化名陈X,另案处理)得知湖南雪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怀化市怀南钢材市场的一幢新修楼房整体对外招租后,先后纠集上诉人夏某、雷某、冯某三人,共谋冒用深圳世界成功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虚构投资怀化市永德顺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向外发布招标装修工程虚假信息,以收取报名费、好处费等为由骗取投标者的钱财。郑湘民化名陈X任总经理,夏某、冯某分别化名夏X、洪海涛任副总经理,雷某负责陪同投标者查看虚假工地,并共谋四某可单独利用各自的社会关系或通过中间人联系投标者,骗取的财物先交30%给郑湘民后再分配,主要实施诈骗者和联系投标者的中间人各分配30%,剩余的10%用于共同生活费用开支。通过上述作案手段,郑湘民伙同上诉人夏某、雷某于2010年7月1日、同年8月2日分别骗取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6万元,共计7万元,并于同年8月3日以虚构的深圳世界成功投资有限公司永德顺大酒店工程部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日,郑湘民伙同上诉人雷某采取上述作案手段,以收取报名费为由骗取广西五鸿建设集团北海分公司负责人邓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26日,郑湘民伙同上诉人冯某、雷某采取上述作案手段,以收取报名费为由骗取(略)的张子波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上诉人夏某及同案人郑湘民分别退赃1万元、6.1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7万元、邓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叶某、李某甲于2010年7月1日经人介绍到怀化市与“陈总”、“夏某”洽谈装修工程项目,“陈总”以收取图纸资料费为由向他们索要1万元,同年8月2日以收取好处费为由索要6万元,同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经公安机关组织混合辨认,叶某辨认出本案同案人郑湘民和上诉人夏某分别系骗取他们钱财的“陈总”、“夏某”。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到怀化市与“陈总”、“雷某”等人洽谈装修工程项目,“陈总”等人以收取报名费为由索要1000元。经公安机关组织混合辨认,邓某某辨认出本案同案人郑湘民和上诉人雷某分别系骗取钱财的“陈总”、“雷某”。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7月26日与张某波到怀化市与“洪海涛”洽谈装修工程项目,“洪海涛”以收取报名费为由向张子波索要1万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深圳世界成功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投资怀化市永德顺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公司的所有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物品均保存在他本人处,自2006年12月起至今没有外借使用过。
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湖南雪峰房地产公司在怀化市怀南钢材物流城有一幢新修房屋对外整体招租,他与深圳世界成功投资有限公司“陈总”洽谈招租事宜时,向“陈总”提供了招租房屋的土建图纸,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7月9日应聘到深圳世界成功投资有限公司永德顺大酒店工程部上班,经手开具过报名费的收据,案发后才知应聘的是一家诈骗公司。
7、李某甲、张某波提供的收据证明,深圳世界成功投资有限公司永德顺大酒店工程部于2010年7月1日收取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报名费1万元;于2010年7月26日收取张某波报名费1万元。
8、提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深圳世界成功投资有限公司永德顺大酒店工程部,委托代理人夏某,承包方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永德顺大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湖南省怀化市钢材物流城。上诉人夏某及同案人郑湘民均供述该合同系冒用深圳世界成功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虚构工程项目,使用化名所X。
9、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深圳世界成功投资有限公司永德顺大酒店工程部办公室位于怀化市怀南钢材市场X栋-X房间,公安机关从该房间提取深圳世界成功投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信息卡、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印章以及该公司与湖南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怀化永德顺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图》、怀化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怀化永德顺大酒店项目立项的批复》等物品。同案人郑湘民供述上述物品均系虚假或伪造;上诉人夏某供述《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其与郑湘民共同伪造。
10、怀化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关于怀化永德顺大酒店项目立项的批复》系伪造。
11、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冯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减刑释放后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12、李某甲、邓某力出具的领条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夏某及同案人郑湘民分别退赃1万元、6.1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7万元、邓某某1000元。
1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夏某、雷某、冯某的身份情况。
14、上诉人夏某、雷某、冯某及同案人郑湘民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雷某伙同郑湘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冯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冯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诉人雷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于夏某、冯某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雷某上诉提出“患多种严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在羁押期间是否患严重疾病,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鉴于其在参与的二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夏某、冯某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某第(一)项、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即维持该判决对上诉人夏某、冯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责令上诉人冯某、雷某退赔被害人张子波经济损失一万元的部分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即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雷某的定罪量刑的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