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2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2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武亮、被告人李某某、受害人裴良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豫x挂)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2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裴云龙(X年X月X日出生)相撞,致裴云龙当场死亡。2010年2月23日,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行驶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受害人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车主及挂靠单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的车辆证照复印件、本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义马市人民法院(2005)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行驶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