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男,2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内黄县X村“学利饭店”吃饭时,看见被害人胡某某接收他人结帐款并放到抽屉内,趁被害人胡某某外出之际将抽屉内的现金71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归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宋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