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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均系再婚,199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地群众也认为双方是夫妻关系,2006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做木工活养活原告的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应当将其抚养子女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同时存在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应当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代理人调查崔XX、田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双方是事实婚姻、分居时间以及被告又找其他人共同生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XX、王XX、杜XX、杨XX证言一份,目的证实2005年被告借钱给原告拉烟叶,被告的外债至今没还。2、存折复印件两份,目的证实田某波自己将存款取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陈石友、王建青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出庭作证;杜天社、杨军厅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存折与本案无关。

以上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原告有子女二人,长女田某红16岁,长子田某波11岁,被告有子女二人,长女已经成年并结婚,长子17岁,原告同其两个子女一起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创维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从1995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但原、被告以夫妻名义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现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系田某红、田某波继父,与田某红、田某波形成抚养关系,田某红、田某波现在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对田某红、田某波的抚养教育系法定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子女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也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创维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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