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奎,男,1938年6月1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卫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卫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是卫达公司的职工,工作多年。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所欠预退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90%计算;二、所欠预退工资结算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病故,调出应以病故或调出时间为止;三、未到退休法定休龄,预退工资直至算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四、所算出的欠预退工资作为挂帐依据,待有机遇如破产、国家对企业职工工资有优惠政策,或企业有能力解决时优先解决”。2008年9月,原告以卫达公司多年不给开工资为由,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卫达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作出裁决:一、被诉人应申请其主管单位成立清算小组,组织清算后,并支付所欠申诉人的工资;二、驳回申诉人申请支付工资利息的申诉请求。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卫达公司所欠其单位职工的工资理应支付,但因卫达公司未参加工商局的年审,现处于歇业状况,而且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2月20日书面签有“卫辉市卫达纸业有限公司关于所欠预退工人工资暂时解决办法”,该解决办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卫达公司有能力按解决办法支付所欠工资,条件未成立,故原告要求卫达公司现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卫辉市卫达纸业有限公司退还所欠工资59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一直都在生产,有经营收入,没有参加年审是为了逃避责任。原审时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卫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被上诉人对于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何时应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2005年12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协议第四项内容为:所算出的欠预退工资作为挂帐依据,待有机遇如破产、国家对企业职工工资有优惠政策,或企业有能力解决时优先解决。该约定中所附条件不是被上诉人免除支付义务的条件,而是优先性支付的条件。故被上诉人以该协议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不应当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卫辉市卫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李某某598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卫辉市卫达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