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訾某某,又名訾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某某诉称,其在驻马店卖防水材料,被告赵某某因干防水工程,经常在其处购买防水材料,以前所欠款已结清了。2007年2月13日,赵某某从其处拉走价值x元的材料并说第二天付钱,出具欠条一张。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拖付至今。请求依法追回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6年8月21日给原告交付押金9000元,2008年2月1日给訾某某妻子姬某兰2000元,应扣除这x元,还下欠96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訾某某在驻马店市橡林建材市场经营防水卷材,被告赵某某搞防水工程。赵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在訾某某处购买防水材料交付押金9000元,訾某某出具“压金条”一张:“收到赵某某压金玖仟元整。訾某斌2006、8、21。”后赵某某多次在訾某某处购买防水材料。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防水料款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陆拾陆(x)元整。赵某某2007年2月13日。”该款经原告方多次追要,赵某某偿还2000元,訾某某妻子姬某兰出具一张条:“2008年收到赵某某贰仟元整。2008年2月X号姬某兰收。”此2000元訾某某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压金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訾某某的防水材料款有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訾某某请求赵某某支付防水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赵某某辩称2006年8月21日给原告交付压金9000元,2008年2月18日给訾某某妻子姬某兰2000元,应扣除这x元,还下欠966元。因訾某某认可已还2000元,应从x元中扣除。对压金9000元,赵某某虽提供有压金原条,但陈述交付9000元是为购货,且该款在前,原、被告算帐在后,在最后的结算欠条上并未注明压金未退事宜,故对赵某某的辩称予以部分采信。赵某某拖欠訾某某防水材料款9966元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訾某某偿还防水材料款9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訾某某负担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