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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女,1976年农历8月19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男,1976年农历8月5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为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生二女一子,刚结婚时感情尚可。相继于1995年农历2月24日生一女苏某雨,1996年农历3月10日生次女苏某云,1999年农历2月1日生子苏某雨。后因双方在外地经商期间经常生气,造成感情破裂。被告脾气暴躁,原告作出最大让步,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一直不能容忍原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于2008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仍无和好的现象,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无耐诉于法院。商水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离婚,而经九个月之余,被告仍不和好,感情破裂已经无法弥补,仍对原告实施暴力和不当行为。经调解无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苏某辩称,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家庭共有财产给我同意和她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郑州市居住证一份,证明其在郑州居住三年了;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46页),证明其子女在郑州住院花费情况,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1995年农历2月24日生一女苏某雨,1996年农历3月10日生次女苏某云,1999年农历2月1日生子苏某雨。后双方在外经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被告和好态度迫切,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勉

审判员胡勇

审判员阮俊明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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