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某某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收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原告邵阳市某某社与被告王某、姚某、谢某、刘某、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阳市某某社于2010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变更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以被告已归还贷款为由,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市某某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