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蒋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