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1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
85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債
務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990,000元,並約定借
款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12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739,5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2月22日苗院燉非清97拍41字第04678號函請債務人就
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