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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5.九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曾明玉   文号:97年度拍字第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1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

85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債

務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990,000元,並約定借

款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12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739,5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2月22日苗院燉非清97拍41字第04678號函請債務人就

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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