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洪江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蒋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钧文。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元月回安江娘家生活,被告则外出江苏打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钧文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邓XX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小孩要由其直接抚养教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X与被告邓XX离婚;
二、婚生儿子邓钧文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蒋X直接抚养教育,被告邓XX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蒋X;自2015年1月1日起,由被告邓XX直接抚养教育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邓XX抚养教育期间不要求原告蒋X支付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