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
原告杜某乙。
被告顾某。
被告杜某乙某。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与被告杜某乙某、顾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兼原告杜某乙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顾某(兼被告杜某乙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与杜某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原告系两被告所生之女。1982年年底,原告杜某甲与两被告申请核准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号处建造占地面积为66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房屋,实际建造了两幢三层楼和平房一间,并在上述主房北面建造了瓦房一间。1991年,原、被告四人作为申请人经核准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现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产生分歧,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就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依法分割。
被告杜某乙某与顾某辩称: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两原告系两被告所生之女。1982年年底,原告杜某甲与两被告申请核准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号处建造占地面积为66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房屋,实际建造了两幢三层楼和平房一间,并在上述主房北面建造了瓦房一间。1991年,原、被告作为申请人被核准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造房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两幢三层楼房之东首一幢三层楼房屋和主房北面的瓦房一间产权归原告杜某乙所有;两幢三层楼房之西首一幢三层楼房屋中,底层北面一间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底层南面一间房屋和第二、第三层房屋及两幢三层楼房的西首一间平房产权归原告杜某甲所有。两被告对两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分家析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现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20丘(77)地块的三层楼房两幢、平房一间、瓦房一间(占地面积124.7平方米)中,东首一幢三层楼房屋和主房北面的瓦房一间产权归杜某乙所有;西首一幢三层楼中的底层北面一间房屋产权归杜某乙某与顾某所有;西首一幢三层楼中的底层南面一间房屋和第二、第三层房屋及两幢三层楼房西首的平房一间产权归原告杜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5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