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10年7月22日16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某号ARTE银饰品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采用调包的手法,窃得1盒ARTE牌银饰商品,其中戒指5枚、耳环1副、吊坠1只、手链2根、配链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0元。尔后被告人陶某将其中1根手链送给他人,其余赃物藏匿在住所。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8月15日将被告人陶某抓获,并缴获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诸某、李某、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影印件;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念被告人陶某能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善珠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