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冯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礼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3月3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把原告当为妻子,对刚出生的小孩也不理不睬,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各分一半。
被告唐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4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婷,现有共同财产组合家俱一套,37寸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被子四套。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和争执,原告于2011年10月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的调解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小孩的抚养费用和共同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无效;在庭审中原告愿意接受被告每月负担小孩600元的抚养费用,并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唐某婷现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小孩唐某婷由原告冯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唐某从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
三、现有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礼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