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教师,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舒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垠飞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头胎生了女儿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原告坐月子时将原告暴打一顿,为此,双方曾某当年7月份到鸭嘴岩乡政府要求离婚,当时因原告在哺乳期,未获批准。此后,原、被告经常打架相骂,被告多次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在原、被告打架时,被告父母亦帮着被告殴打原告,现双方自2010年2月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所负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性情温和老实,从不与人吵架相骂,更谈不上殴打原告,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思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从未有去过鸭嘴岩乡政府离婚。被告父母育有兄弟四人,被告条件较差,平时父母都是帮着被告一家,被告父母生病原告从未去照料过,未尽过一次孝敬的义务。原告自2010年2月份与被告弟弟曾某红、弟媳周秀菊一起到浙江绍兴打工,当时被告也同意原告去打工。2011年9月原告回家住了十多天,被告还将家里唯一的存款18000元交由原告带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居一年多,更谈上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在原怀化市X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2000年7月,生育男孩曾某某,由于原、被告二人平时沟通较少,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2月,为改善家庭经济,原、被告商量,由原告去浙江绍兴等地打工,期间,原告曾某2011年11月返回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又继续在浙江等地打工。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庭审笔录,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虽在婚后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在漫长的婚姻生活当中不可避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互相包容,完全可以化解。这些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舒某、曾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垠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