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女,2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16时许,因耿某的女朋友胡某静与被告人魏某有矛盾,耿某前去找魏某理论,二人在许昌市X区X街魏某经营的按摩足疗店内发生纠纷引发厮打,后魏某持刀将耿某扎伤。经鉴定,耿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在许昌市X区X街经营按摩足疗店,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的女朋友胡某静发生矛盾,2010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耿某前去找魏某理论,二人在魏某经营的按摩足疗店内发生纠纷引发厮打,后魏某持刀将耿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耿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魏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供述,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胡某、冯某证言,被害人耿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和被害人耿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相关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代理审判员刘丽君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喜涛